[前言] “被调查产品”(Product Under Consideration)是反倾销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反倾销立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在调查、裁定、措施执行、复审等反倾销程序中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被调查产品问题贯穿了反倾销程序的始终,是反倾销的基础性问题。对被调查产品清晰而准确的界定,不仅对倾销和损害裁定本身有着重要的意义,对其他各利害关系方利益也会产生重大影响。然而,WTO《反倾销协议》及各主要成员的反倾销立法中,均未就被调查产品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留各反倾销主管机关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实践中,由于产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各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如何界定被调查产品这一问题上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不一,甚至同一主管机关在不同案件上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也不同,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在多哈回合新一轮规则谈判中,若干成员已就被调查产品问题提交修改提案。在讨论中,各方均承认目前《反倾销协议》在这个问题上的缺欠,赞成澄清、修改现行协议的必要性,但在如何澄清和修改的方向及内容上意见不一,争论激烈。本文围绕世贸反倾销协议的相关条款及主要成员在界定被调查产品问题上的实践,结合多哈回合反倾销规则谈判对该问题的讨论情况,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对如何界定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进行了研究,希望能够对我们的实际工作起到一些借鉴作用。
一、 关于定义被调查产品在反倾销实践中的意义
被调查产品问题反倾销实践中重要问题之一,无论是程序规则还是实体要求,反倾销均首先围绕被调查产品问题展开。在反倾销程序的各个阶段,反倾销所涉及的进口产品会贯以不同的名称,例如,在申请阶段称“申请调查产品”;立案后进入调查阶段称“被控倾销进口产品(Allegedly Dumped Imports)”或被调查产品(Products Under Investigation);措施实施后称“被实施措施产品(Products Subject to AD Measure)”等。准确地说,被调查产品,是指反倾销立案后,在调查机关确定的调查期内原产于被控倾销出口国(地区)的进口产品。
定义被调查产品在实践中的意义在于:
(一)明确要“反”的目标。从法律上讲,确定被调查产品,类似于确定司法诉讼中的“标的物”,只用标的物明晰,法院才会明白控辩双方的争议所在,并就此做出裁决。国内产业在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时,要对被控倾销进口产品进行描述和界定。调查机关要对此进行重点审查,以决定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和标准。进入调查程序后,清晰而准确的产品描述,有助于涉案国外出口商、生产商配合调查提供相应的信息和数据。
(二)明确“国外同类产品”。这是倾销调查和倾销幅度计算的基础之一。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倾销为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出口价格的信息获得比较直接,为被调查产品本身涉及的出口信息和交易数据,出口价格以此为基础进行确定。在正常价值方面,首先要以被调查产品为参照,确定被调查产品在出口国(地区)的国内同类产品(Foreign Like Product),或者向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同类产品后,再以上述同类产品的销售信息和数据(如国内销售不具商业代表性,则使用该同类产品的成本、费用信息为基础)来计算正常价值。
(三)明确“国内同类产品”。这是产业损害调查及评估的重要信息来源。对产业损害的调查,包括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的分析、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影响及国内产业状况的评估。做好上述分析和评估的前提,就是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同类产品及国内产业的范围。通常要以被调查产品为参照,确定被调查产品在进口国(地区)国内的同类产品(Domestic Like Product),再依此确定生产该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从而确定国内产业的范围以及评估产业状态的信息来源。在进行累积评估时,也要考虑这个问题。
(四)明确“措施执行产品”。如果被调查产品属于“过去时”,那么措施执行所针对的产品就是“将来时”。若反倾销作中裁定为实施措施,则措施将以被调查产品为参照,对未来继续进口的该类产品(Product subject to AD Measure)实施。这就意味着,执行机关在具体执法时所依据的基础就是对被调查产品描述。该描述的清晰与否,直接影响执行机关的执法效果。同时,该描述的宽窄与否,也会影响对国内产业保护的程度。如定义被调查产品的范围较宽,则措施执行的范围也就大些,有些即使是在措施实施后新开发出来的国外进口产品,也可能会受到措施的约束。
在反倾销实践中,被调查产品就如同放在三面镜子中间的一个物体,在三面镜子里均有影像;该物体是否明晰、准确,直接决定镜像的好坏。因此,被调查产品是反倾销的起点。
在2004年4月13日专家组对加拿大诉美国的软木案中,专家组 [1]指出,“在我们看来,这意味着出于倾销认定的目的出发,同类产品是指用于在出口国消费的产品。同类产品因此应当与被调查倾销产品,即反倾销协议中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比较。对于损害裁决(以及支持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的确定),同类产品指的是声称受到了倾销产品损害的国内产业生产的产品。两种情况下,都很清楚,起始点只能是被调查倾销产品”。
二、关于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
关于被调查产品以及如何定义被调查产品的问题,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什么协议对这么重要的问题没能做出规定?从谈判的历史上得不出答案。纠其原因,笔者认为由于国际贸易中交易产品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通过规则来界定产品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从美欧等主要成员的立法上看,也未涉及被调查产品的定义问题。因此,协议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回避的做法,交由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机关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界定所要“反”的产品。由于协议未能提供明确的指示,这就使各成员在被调查产品的定义问题上获得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引发制度性的问题。例如,进口成员自行决定将在物理特征、最终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的产品纳入同一个调查、裁定及措施中,不仅增加了涉案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应诉成本和负担,而且人为地扩大了保护范围。
目前虽然协议缺乏对被调查产品问题处理的有效约束,但并未完全回避这个问题,协议的相关条款可以为我们提供解决界定被调查产品问题的一些线索。
(一)关于协议第2.1条 [2]的“一产品(a product)”。该条的主旨是定义倾销的基本概念。在该条中,规定了倾销所指的对象为“一产品”。对于“一产品”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引申理解为:
1、某个产品(one single product)。这个产品有其独特的、排他性的特征,可以将其明确地区别于其他产品。换句话讲,一提到它,各当事方立即会想到就是该产品,而非其他产品。例如,成人自行车,大家就不会想到是儿童自行车。因此,它是特定的,可以是某一大类产品中的小类。
2、某一种类的产品(one type/model of product)。该类产品有别于其他种类的产品。被调查产品是自行车,各当事方就不会想到机动车或畜力车,因为它的特征是既定的。当然,该类产品项下允许包含拥有共同特征的若干小类产品。
(二)关于协议第2.6条 [3]的“同类产品(like product)”和被调查产品(product under consideration)。该条的主旨是确定同类产品,且协议在此条首次出现被调查产品的提法。前面已经讲到,被调查产品是参照物,同类产品是其镜像。在逻辑上,参照物在先,镜像在后。但是,协议在未规定如何确定参照物的前提下,直接在本条规定了如何确定其镜像。这就是协议在这个问题上的不足之处。但协议关于同类产品的规定并非毫无用处,它为调查机关界定被调查产品提供了一些帮助。
1、从镜像反推参照物。在已知同类产品的情况下,反向确定被调查产品;
2、考察同样的因素和指标。即该条提到的“所有方面(all aspects)”和“特征(characteristics)”;
3、采取同一标准。即该条提到的“相同(identical)”或“极为相似(closely resembling)”。
上述逻辑在实践中有其实用价值。基于倾销进口造成其损害且其产品与进口产品相互竞争、相互替代的事实,国内产业有理由“推断”,进口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相同或类似,从而依据自身产品来定义被控倾销产品。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比较常见。针对那些特征鲜明、易描述,或国产与进口产业差别很小的产品,如某些无机化工品,这种做法基本上不会造成太大问题(存在较复杂的规格和型号、服务于不同商业目的的产品除外)。但就有些产品而言,特别是尽管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和替代,但国产与进口产品存在较明显特征差异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存在一定问题:反向逻辑是否合理、先有蛋还是先有鸡?实践中,这种做法直接引发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范围的不确定性,产品问题由此超越倾销和损害问题成为各方争论的焦点问题。
尽管可能会出现问题,但该条对定义被调查产品仍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主要在于:既然确定同类产品需要考察“所有方面”及“特征”,那么此前在确定被调查产品时也应围绕涉及该产品的“方面”及“特征”展开。但协议未能就何为“方面”和“特征”做进一步规定,也没有给出明确指导。
(三)关于协议第5.2条第(ii)项 [4]的“被控倾销产品的完整描述(a complete description of the allegedly dumped product)。该条的主旨是要求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申请书的内容应包含对申请调查产品的描述。这是协议对申请书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协议第5.3条要求,调查机关应就申请书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进行审查,以确定有充足的理由发起调查 [5]。这就是说,对被调查产品描述的审查是调查机关立案审查义务的内容之一。那么,就被调查产品定义的问题而言,该条似乎提供了一条新线索,即对被控倾销产品的完整描述。然而,协议并未就如何描述产品做进一步规定,如产品描述应包含哪些具体内容、调查机关如何进行审查、如何定义“完整”的标准、立案公告所确定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应与申请书提供的产品描述一致等。
(四)关于协议其他条款的被调查产品提法。除上述条款外,协议其他条款也多次出现被调查产品这个概念,如product in question(协议第5.2条第ii项)、product under investigation(协议第6.10条和第6.12条)、product subject to the investigation(协议第6.11条第i项)、the product involved(协议第12.1.1条第i项)等。虽然英文所用修饰词不同,但上述关于被调查产品概念的内涵应该是相同的。
三、各主要成员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
美国《1930关税法》中未就如何定义被调查产品问题进行规定,也没有提出描述被调查产品时所适用的具体标准。关于被调查产品问题,美商务部在1998年公布的内部《反倾销手册》中有关“调查范围”部分 [6],提到了该问题的处理原则及基本思路。通常情况下,美商务部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调查范围(即被调查产品)进行定义和描述。
1、基本做法。根据美商务部的实践,被调查产品可以为“一类”或“一组”产品,一起调查只能针对一类或一组产品。如果国内产业申请调查的产品包括两种或两种以上,商务部就要分别开启调查,但可公布一个合并的立案公告包含不同的产品,在后续的调查过程中分别计算这些类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针对我国对美出口的刹车盘和刹车鼓反倾销案及“薄纸”(tissue paper)和装饰用的“绉纸”(crepe paper)产品中,美商务部采用了这种做法。
通常情况下,美商务部的调查范围与国内申请人申请调查的产品保持一致。如调查范围包括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美商务部一般通过对以下五项特征的描述来界定产品:
(1)产品一般特性(Gener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erchandise);
(2)最终用户的期望值( Expectations of the ultimate purchaser);
(3)产品销售渠道(Channel of trade in which products are sold);
(4)产品最终用途(Ultimate use of the merchandise);
(5)产品广告或展示方式(Manner in which the products are advertised and displayed)。
美商务部在确定调查范围时,产品物理特征的不同是区别被调查产品与其他种类产品的主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美商务部要对上述五项特征综合进行考虑,以求在产品组别中找到明晰的分界线。
2、对调查范围的修订。实践中,仅仅依靠调查官的思维判断在立案前就将复杂的产品范围问题解决,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商务部于是公布了确定调查范围的两项基本程序。当调查范围在立案阶段无法准确、清晰定义时,美商务部首先要在咨询阶段要求申请人不能人为地扩大范围。立案后,美商务部立即设定产品范围评论期(一般为立案后20天),在该期间内要求各利害关系方予以评论。如各方评论意见可接受,则申请人将获得机会重新考虑其申请调查的产品范围,美商务部也要借此在其初步裁定中修改被调查产品的范围。该做法首次出现在1997年对自智利进口的新鲜大西洋三文鱼反倾销案中。
美商务部还经常通过与美海关的内部工作渠道对产品范围进行修订。在申请正式提交后,调查官会向海关发函,请求海关进口专家就信函中涉及的被调查产品定义及相关进口海关税则号(HTSUS)进行审核,以求在立案时能够准确对外公布。
3、案例分析。美商务部通常在产品定义中包含以下内容:
(1)关于特征描述。该特征包括了产品名称、物理特征,如外观、质量、长度、宽度、厚度等、加工方式、内在特征、展示特点、主要用途等。
A.在针对自巴西进口的热轧碳素钢和合金钢卷案中,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为,“部分热轧碳素钢和合金钢产品,呈卷状,横截面几乎为圆型,横截面直径大于5毫米小于19毫米。”
这些描述基本属于物理特征的描述。
B.在针对自加拿大进口的软木案中,被调查产品描述为,“软木木材,用于地板和墙板的(软木产品),包括在下列进口关税税则中列明的产品:44071000、44091010、44091090、44091020,以及符合下面描述的任何软木产品,地板和墙板。这些软木产品包括:(a)经过锯开或削碎、切片或削片、刨或未刨、砂纸打磨或指形接合处理、厚度超过6毫米的松木;(b)对松木墙板(包括尚未粘合镶花地板的签缝条和镶嵌框)任意一边或以面的后续加工(如钻孔、开槽、开槽口、斜切、V型接合、制珠、制模、制成圆形等),无论是否机、经过刨、砂纸打磨或指形结合均包含在内;(c)对其它松木产品(包括尚未粘合镶花地板的签缝条和镶嵌框)任意一边或以面(不包括木摸和木削杆)的后续加工(如钻孔、开槽、开槽口、斜切、V型接合、制珠、制模、制成圆形等),无论是否机、经过刨、砂纸打磨或指形结合均包含在内;(d)对松木地板(包括尚未粘合镶花地板的签缝条和镶嵌框)任意一边或以面的后续加工(如钻孔、开槽、开槽口、斜切、V型接合、制珠、制模、制成圆形等),无论是否机、经过刨、砂纸打磨或指形结合均包含在内。
上述产品描述包括了物理特征(包括加工情况)、主要用途以及税则号等描述,特别包含了对小类产品的特征描述。
C.在针对自中国和越南的进口暖水虾案中,被调查产品描述为,“certain warmwarter shrimp and prawn, whether frozen or canned, wild-caught (ocean harvested) or farm-raised (produced by aquaculture), head-on or head-off, shell-on or peeled, tailed-on-or tailed-off, deveined or not deveined, cooked or raw, or otherwise processed in frozen or canned form.”该案随后又对冷冻或罐装暖水虾、暖水虾的种类以及冷冻虾的拌料情况进行了细化描述。如“Frozen shrimp and prawns that are packed with marinade, species or sauce ar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this investigation. In addition, food preparations that contain more that 20%
by weight of shrimp or prawn are also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this investigation。”
上述产品描述除了物理特征外,还包含了产品展示情况。
D. 在针对中国的进口木制卧室家具案中,对被调查产品的基本描述为,“The wooden bedroom furniture covered by the scope of this investigation is generally,
but not exclusively, designed, manufactured, and offered for sale in coordinated groups,
or bedroom, in which all the individual pieces are of approximately the same style
and approximately the same material and/or finish. The subject merchandise is made
substantially of wood products, including both solid wood and also engineered wood particles,
or other wooden materials such as plywood, oriented strand board, particle board, and fiberboard;
with or without wood veneers, wood overlays, or resins; and whether or not assembled,
completed, or finished”。
上述产品描述包含了三项重要特征:销售模式(组合式销售,不单卖)、用途(卧室摆放)、原材料(使用木头或木制品),同时对于式样和原材料的使用,它加了两个限定词“主要”和“几乎相同”,意在不排除使用其他辅料及略有不同的材料和式样的产品。
(2)关于产品的排除问题。如需要将某些种类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且能清晰地界定这部分产品,美商务部一般都会在立案公告或裁决中通过产品描述明确将其排除。
A.在针对自巴西进口的热轧碳素钢和合金钢卷案中,被排除在调查范围的产品包括:“(a)不锈钢;(b)工具钢;(c)高镍钢;(d)滚珠球轴承钢;(e)钢筋和钢杆;(f)快削钢产品(即产品中含有以下一种或多种成分:石墨:大于或等于0.03%、铋:大于或等于0.05%、硫磺:大于或等于0.08%、磷:大于0.04%、硒:大于0.05%、碲大于0.01%)”。
B.在针对自中国和越南的进口暖水虾案中,被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的产品描述是:“Excluded from the scope are: (1) breaded shrimp and prawns (1605.20.10.20);
(2) shrimp and prawns generally classified in the Pandalidae family and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coldwater shrimp, in any state of processing;
(3) fresh shrimp and prawns whether shell-on or peeled (0306.23.0020 and 0306.23.00.40);
(4) shrimp and prawns in prepared meals (1605.20.05.10); and (5) dried shrimp and prawns”。
C.在针对自中国进口的Certain Tissue Paper Products and Certain Crepe Paper Products案中,被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的产品主要是生活或卫生用纸,如餐巾纸、面巾纸、卫生间用纸等,具体描述为:“(a)tissue paper products that are coated in wax, paraffin, or polymers, of a kind used
in floral and food service applications; (b) tissue paper products that have been perforated,
embossed, or die-cut to the shape of a toilet seat, i.e., disposable sanitary covers for
toilet seats; (c) toilet or facial tissue stock, towel or napkin stock, paper of a kind used
for household or sanitary purpose, cellulose wadding, and webs of cellulose
fibers ( HTS 4803.00.20.00 and 4803. 00.40.00”。
(3)与关税税则的关系问题。美商务部通常会在立案公告中会列明被调查产品归在的关税税则号。
暖水虾案中,“本调查所涉及的产品目前在美国海关税则(HTSUS)中归在税则号:0306.13.00.03,0306.13.00.06, 0306.13.00.09, 0306.15.00.15, 0306.13.00.18,
0306.13.00.21, 0306.13.00.24, 0306.13.00.40, 1605.20.10.10, 1605.20.10.30和1605.20.10.40项下。”
同时,美商务部指出,列明的关税税则是为方便及通关目的而设的,对上述调查范围的书面描述具有决定性。几乎在所有的案件公告中,均有类似的语言。这就是说,海关在执行措施时,应以公告关于产品的描述为准,税则仅为报关完税时参考。
在暖水虾案、薄棉纸案以及卧室家具案中,美商务部立案公告中明确告知,“Although the HTSUS subheadings are provided for convenience and customs purposes,
the written description of the scope of the investigation is dispositive。”
当税则号与被调查产品无法一一对应,或被调查产品没有具体对应的税则号,或仅为某税则号下的一种产品无法进行区分时,美商务部会在立案公告列明该产品进口时曾使用过的所有税则号。
在薄棉纸案中,美商务部立案公告明确指出,“Tissue paper products subject to this investigation do not have specific clarification
assigned to them under the 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ted State (HTSUS)
and appear to be imported under one or more of the several different “basket” categories,
including but not necessarily limited to the following subheadings: HTSUS 4802.30,
HTSUS 4802.54, HTSUS 4806.40, HTSUS 4808.30, HTSUS 4808.90, HTSUS 4811.90, HTSUS 4823.90, HTSUS 9505.90.40”。
(4)关于评论及评论期。如在立案审查时对被调查的产品范围没有十分把握,美商务部会在立案后给予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的机关,并要求评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供其在初裁时调整产品范围参考。
在薄棉纸案中,美商务部立案公告中指出,“As discussed in the preamble to the Department’s regulations, we are setting aside
a period for parties to raise issues regarding product coverage. The Department encourages
all interested parties to submit such comments with 20 days of publication of this notice.
Comments should be addressed to Import Administration’s Central Record Unit,
Room 1870,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14th Street and Constitution Avenue, N.W.,
Washington D.C. 20230. This period of scope consultation is intended to provide the Department
ample opportunity to consider all comments and consult with parties prior to the issuance
of the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二)欧盟
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即384/96法规,没有就定义被调查产品问题做出规定,关于这个问题的处理也是根据实践中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与美商务部的做法相似,欧委会开启反倾销程序的前提,是要分析所要调查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one single product) [7],分析的结果最终落脚于对被调查产品的描述上。
1、适用标准。实践中,欧委会判断调查对象是否为同一产品的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
(1)基本物理、技术和化学特征。通常使用的判定公式是产品之间在特征和技术等方面没有实质的不同 [8]。这项标准是欧委会在实践中首先适用的标准,不同行业的产品适用不同的特征指标。如化工品,通过其最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就可判断出是否为同一产品。对产品基本特征描述的繁与简,取决于产品的复杂程度。若被调查产品比较简单,且不存在太多的种类/型号及差别,则采用比较简单的产品描述就足够了 [9]。许多化学品的案件都采用了这种处理方法。
(2)相似最终用途。这是指“基本上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或在不同型号/类型的产品间不存在用途上的实质不同”。这项标准是欧委会在实践中第二层次考虑的标准。在具体适用时,考虑到产品用途的广泛性,因此,欧委会会对“基本相同最终用途”采用较为宽泛的解释 [10]。
(3)其他标准:A. 产品相互替代性;B. 产品间的竞争关系。除上述(1)和(2)两项标准外,欧委会在定义被调查产品时还会考虑这两个因素。但二者的适用往往是在基本特征和相似用途已基本成立的情况下,为支持或增强上述两项标准说理的可信度而出现,它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些产品为“同一产品”的因素。
(4)无关因素。欧委会在界定被调查产品时,一般不会考虑以下因素:
A.生产工艺(Production Process)的不同。欧委会认为,分析的最终落脚点是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产品,生产产品的工艺、技术或过程的不同本身不能作为判定某些产品属于同一范畴的因素。
B.包装(Packing)的不同。欧委会认为,包装的不同导致所最终产品形状的大小,不能实质改变产品的基本特征 [11]。
C.品质(Grade)的不同。欧委会通常不将不同品质的产品视为不同种类的产品。在针对自俄罗斯进口的certain grain oriented electrical sheets案中,欧委会认定,尽管二级品是以折扣方式销售的,但经再次切削后该品质的产品在使用上与一级品基本相似。最终二级品与一级品被认定为同一产品 [12]。
D.关税税则号。与美国做法类似,欧委会在立案公告中列明被调查产品所归集的税则号,但该税则号仅为搜集信息的目的,不作为产品描述之用。
在针对自中国和印尼的进口sodium cyclamate案 [13]中,关于税则号的表述为,“The product allegedly being dumped is sodium cyclamate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ndonesia (“the product concerned”), currently classified within CN code ex 2929.90.00.
This CN code is only given for information”。
2、一些较典型的案例及处理情况。
(1)关于不同种类/型号(TYPES/MODELS)的产品问题。不同种类/型号的产品能否放在同一调查程序中,取决于这些不同种类/型号的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基本物理特征和用途。
实践中,欧委会要就调查可能涉及的各个种类的产品建立一个“家族树”,将申请人提出调查的产品及与此具有类似特征的近亲产品(如兄弟、姐妹或表亲产品)纳入到该系统中。调查官在实际操作中,要进行“由里而外(INSIDE-OUT)”和“由外至内(OUTSIED-IN)”的测试,要回答是否具有相似特征的近亲产品被漏在产品定义之外的问题。
在针对自中国进口的耐火砖案 [14]中,欧盟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包含了经加工(processed)和未经加工(non-processed)的耐火砖两种。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欧委会发现经加工的和未经加工的耐火砖在物理特征方面,如对抗温度突变性,存在明显的区别,从而导致二者在最终用途上也不同。这些不同具体反映在二者的生产成本、销售价格及适用性等方面。据此,欧委会认定,经加工的耐火砖与未经加工的耐火砖不属于同一产品,同时自中国进口的均为未经加工的耐火砖,故而将调查范围限定在未经加工的耐火砖。
(2)关于产成品(Finished Products)与半成品(Semi-finished Products)的问题。产成品与半成品产品能否放在同一调查程序中,依然取决于这些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基本物理特征和用途。
欧委会通常会认定产成品与半成品不属于同一产品。在针对自日本、韩国和香港进口的盒式录像带(Audio tapes on cassettes)案 [15]中,欧委会的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范围包括了盒式录像带和卷带(Audio tapes on reels),卷带是盒式录像带的半成品,通过对卷带进行切割、加工,最终制成盒式录像带。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欧委会发现二者在物理特征和用途上存在不同,同时卷带仅占盒式录像带价值的1/3,因此将卷带排除在该案调查范围之外。
但在针对自日本进口的EPROMs案 [16]中,欧委会却就产成品与半成品问题做出了相反的裁定。基于作为半成品的wafers with dice具有与产成品EPROMs基本相同的电子特性及wafers with dice最终没有单独的批发市场等原因,欧委会认定二者在物理特征上没有实质差别,因而列入同一产品进行调查。
(3)关于产成品(Finished Products)与主要零部件(Key Components)的问题。在欧盟反倾销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将产成品与主要零部件作为同一产品进行调查并实施措施。这些案件所涉产品基本为技术含量相对较高的工业品和消费者产品,如针对自日本、韩国和香港进口的盒式录像带(Audio tapes on cassettes)案、自日本进口的DRAMs案、EPROMs俺和导热纸案等。在针对自日本进口的电视摄像系统案 [17]中,最终反倾销税适用的产品—电视摄像系统包括,“一起或单独进口的摄像头、取景设备、基础支架、操作控制板及主控板的产品组合。”
欧委会将产成品与主要零部件作为同一产品进行调查并实施措施的基本理由是,这些了零部件可以进口到欧盟后进行组装,最终形成产成品。因此将调查和做事延展至主要零部件,可以堵住今后措施可能被规避的漏洞。另外,欧洲法院曾判定,对产成品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不能自动适用于其主要零部件。该判决也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了上述做法的形成,即变“事后弥补”为“事前堵漏”。
(4)关于产成品(Finished Products)与中间品(Intermediate Products)的问题。这个问题相对较复杂,欧委会一般不会将对产成品与主要零部件的处理方法适用于产成品与中间品。
在针对自土耳其和台湾地区进口的涤纶丝案 [18]中,涤纶丝(POY)用于生产涤纶精纺丝(PTY),二者属于中间品与产成品的关系,涤纶精纺丝用于生产涤纶或涤棉织物。欧委会认为,涤纶丝和涤纶精纺丝不属于同一产品,因为从POY生产PTY需要实质增值,而且二者最终用途不同,不可相互替代。
(三)加拿大
加拿大的做法与美国类似。加对被调查产品的定义通常会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的基本描述、用途及产品范围排除等部分。
在针对自中国进口的烧烤架案 [19]中,加CBSA立案公告关于产品定义的描述为,“自立烧烤架,用于户外使用,包括金属盖、底座、架子,以甲烷或天然气为燃料,有一个200至500平方英尺(500至1375平方厘米)的简单烹饪操作空间,一体的或组合的,原产自中国或从中国进口”。排除在该定义之外的产品有:“(1)安装在固定或永久地方的烧烤架和烤箱;(2)便携式或桌上用的烧烤架和烤箱,如野营炉;(3)带烧烤炉的壁炉;(4)带烧烤炉的熏炉;(5)主要用于加热或煮沸液体的户外炊具”。
(四)印度
印度的做法也是以产品的物理特征描述为基本定义,相对较简单,并辅以关税税则号。
在针对自白俄罗斯进口的丙烯酸系纤维案中,印立案公告描述为,“The product involved in the present petition is Acrylic Fibre in all Deniers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subject goods). Acrylic Fibre us a long chain of synthetic polymer
composed of at least 90% by weight of Acrylonitrile units. Acrylic Fibre can
be Acrylic staple fibre, acrylic tow or acrylic top”。
关于关税税则号的描述,印商工部会指出,所列税则为申请人提出的,并且该税则仅为明确之目的,对调查范围没有拘束力。
在针对自白俄罗斯进口的丙烯酸系纤维案中,印立案公告描述为,“Petitioners have claimed that Acrylic Fibre is classified under the Chapter 55 of Customs
Tariff Classification Major Heads 5501 and 5503 with respective six digit
classification 5501.30 and 5503.30. These Customs classifications are however,
indicative only and in no way binding on the scope of the present inves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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